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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與勞工

發佈日期:2016/5/20
團體協約與勞工
105-05-20刊登
簽訂團體協約,對勞資雙方有什麼好處?

一般而言,團體協約具有下列幾種功能,團體協約是一個保護勞工之制度,特別是大部分無法憑藉自己之力量與雇主談判的弱勢勞工,能藉著團體協商簽訂團體協約之制度,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團體協約可形成一般的勞動條件。透過團體協商,勞資雙方可在理性的基礎上,綜合周全之資訊,在顧全大局的前提下,磋商出一個可為雙方接受之一般的勞動條件。團體協約之締結可使資本家能在一定期間內較精確的估算出經營經營成本並控制勞動流動率。在盛行產業別團體協約之國家,由於是由整個產業工會與資方團體談判簽訂團體協約, 則同一產業各個不同僱主間,等於已將勞動費用因素中性化,亦即相同產業不同之僱主所付出之勞動成本幾乎是一樣的,則可達到競爭中立之效果。僱主須在生產技術、行銷、研究發展等層面展開競爭,對整體經濟能力之提昇,亦有幫助。此效果在目前仍以企業別甚至工廠別協約為主之我國,恐怕不明顯。

團體協約對於未加入工會的勞工有無適用?
團體協約的當事人為僱主,僱主團體與工會。勞工縱有加入工會,亦非協約當事人,僅依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為協約關係人而受協約之拘束。若未加入工會為會員,則因非協約關係人,自不受協約之拘束。惟如此情形下,僱主須對工會會員之勞工與非工會會員勞工,異其勞動條件,不惟管理上發生困擾,甚且有可能導致僱主刻意許予非工會會員優厚條件,而作差別待遇,以破壞工會之團結向心力者。故外國立法例有將團體協約之拘束力作一般化宣告者,即在 一定條件下,承認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對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亦有其適用。

團體協約之拘束力應作一般化宣告。惟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委會卻計劃將此一拘束力一般化 宣告之制度擺在工會法中,則實在不論不類。推其原因,為參考日本工會法第十七條立法例之故,但日本無團體協約之單獨立法,其團體協約之事項均規定於工會法中,固有其背景。但我國除工會法外,尚有單獨之團體 協約法,自不宜仿襲。此外,團體協約拘束力一般化宣告,影響及未參加工會之勞工之權益,應嚴格其條件與程序,本文以為國際勞工組織第九十一號建議書( 關於團體協約之建議書 )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種條件,實值參考,即:
主管機關認為該團體協約原所適用之僱主及工人業已具有代表性。團體協約之擴展應由締結之僱主或工人團體提出申請。在團體協約擴展實施前,應予將因此項擴展而適用協約之僱主及工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轉載 1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