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爭議調解 勞資都可善加利用

發佈日期:2017/7/15
爭議調解 勞資都可善加利用
2017/07/15

勞工與雇主之間有勞雇關係存在,發生勞資爭議在所難免,如何解決紛爭,除採取司法訴訟途徑解決外,可採取訴訟外之和解、調解機制以化解糾紛。調解具有方便、省時、省力、省錢等優點,因此廣獲民眾採納。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與「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另為保障勞工權益,使爭議問題得以圓滿獲得解決,減少勞資雙方因爭議事件涉訟,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設有勞資爭議調解、仲裁等處理機制。換言之,勞資爭議處理方式有兩種:一是透過主管機關的行政途徑(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二是透過司法訴訟解決。

什麼是勞資爭議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是指權利事項(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及調整事項(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之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後,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另一種調解方式為調解委員會,需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1位委員,主管機關指派代表1位委員擔任主席進行調解,當事人可於申請調解時選擇想要的調解方式。若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若主管機關認為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者,會依職權交付仲裁。雙方當事人可合意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也可選擇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針對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就調解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值得一提的是,《勞資爭議處理法》訂有勞資爭議冷卻期,意即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另當勞資爭議調解、仲裁結果不成立時,若要採取司法途逕解決紛爭時,本局有聘請專業勞工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可使用現場諮詢(每週三、五下午2時至5時,於本局服務台,每日限20名,每人15-20分鐘)或電話諮詢(每週一、二、四下午2時至5時,服務專線:1999(便民專線)轉分機7019,每人通話限10分鐘)。

2017/07/15
勞動臺北電子報第54期
發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圖說:為保障勞工權益,使爭議問題得以圓滿解決,減少勞資雙方因爭議事件涉訟,設有勞資爭議調解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