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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相關函釋

發佈日期:2018/2/23
平均工資相關函釋
刊登日期:107-02-23

Q:雇主發給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A:
1.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3.「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

4.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106年0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

Q:在計算平均工資的時候,有哪些日期或期間是不計入計算的?
A:
1.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2.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3.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4.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5.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6.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7.留職停薪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

Q:「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A:由於勞動基準法 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 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 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 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三十之數額。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函)

Q: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A: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76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

Q: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
A: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五二六七五號函)

Q:關於勞工兼辦其他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A:勞工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宅輔建福利互助委員會工作,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該工作及給與是否由雇主指派及發給而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發布日期:10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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