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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規範與實務

發佈日期:2018/6/25
勞資會議規範與實務
2018/06/25

旭婷法律事務所林垕君律師
  
勞資會議規範之目的在於協調勞資關係,透過勞資間溝通對話,促進勞資合作。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雖然早已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且規定變形工時、延長工時與女性夜間工作等三項勞動條件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然而過去事業單位如未舉辦勞資會議,因勞基法未設罰則而不受處罰,且因勞動檢查不頻繁,企業未設有勞資會議即逕行實施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作,亦屬常見。近年來,由於勞工意識抬頭,加上勞政機關積極推動,促成不少企業開始舉辦勞資會議。近期勞基法修法又將鬆綁7休1、加班工時單月上限54小時與輪班間隔縮短等重要勞動條件交由工會或勞資會議決定,鼓勵勞資雙方透過勞資協商解決爭議,益見勞資會議的角色日趨重要。

勞資會議之功能
  勞資會議的法定權限,過去只有變形工時(勞基法§30、 §30-1)、延長工時(勞基法§32)及女性夜間工作(勞基法§49)的同意權,修法後又包括輪班間隔(勞基法§34)、例假之調整(勞基法§36)與加班工時單月上限54小時(勞基法§32)等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才得實施。

  勞資會議與工會同意權之效力,依法工會同意權優先於勞資會議。然而許多事業單位在還沒成立工會時,即已透過勞資會議通過前述法定權限,加上勞資會議通過時都沒有設定同意期限或條件,形成一次同意終生不得反悔,往往在工會成立後形成爭議。以某知名連鎖企業為例,企業工會成立後,拒絕同意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資方於是扶植各分公司成立勞資會議,通過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等內容,進而形成工會與勞資會議之對立。對此,勞工主管機關立場一致,認為應以企業工會意見為優先,勞動部甚至行文表示,企業工會為法定代表勞工之法人組織,而勞資會議屬非法人組織,僅透過勞資代表召開會議踐行勞工參與,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該公司工會既已成立,有關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制度之實施應徵得工會同意,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同意。不過,後續於訴訟上,行政法院雖大多認同勞動部意見,仍有少數見解不同,未見一致。

  上述爭議的產生,源於事業單位僅是依法召開勞資會議,資方的心態仍是將勞資會議當作橡皮圖章,目的僅是取得工時等制度之合法性,於此情況下,勞資會議根本無法發揮其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之功能,實為可惜。

如何召開勞資會議?
  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因此,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之前提在於適用勞基法。為使勞資會議有相關規範可循,勞動部亦制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為勞資會議之運作設立規範。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而有關事業單位之認定,並不以具有獨立之人事、財務為必要,在主營業處所外之固定處所從事業務者都可以是「事業單位」。舉例而言,高鐵、台鐵有很多個站,其中每個站都是一個事業單位,如果勞工人數超過30人以上,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就應分別召開勞資會議。然而,每個站是否有足夠之人力、資源召開勞資會議?是否有必要分別召開?前開規範雖未設立彈性(條文寫「應」),然而因未設立罰則,因此以全體企業為範圍設立勞資會議,亦屬常見。

  勞資會議的組成上,除了勞工人數在3人以下者,勞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之情形外,勞資雙方代表是2-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然由於代表人數過多將導致會議召集困難,所以通常為5人。

  代表產生的方式,資方代表是由資方指派對業務熟悉的人,勞方代表則由選舉產生(滿15歲有選舉與被選舉權,且排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過去曾有因勞方代表係經指派而非選舉產生,導致其勞資會議同意權不具效力之案例。在有工會的情況下,勞方代表的選舉方式有二種,一是透過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此外亦可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前者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上進行選舉,但須注意,非會員亦可參選;後者則由事業單位自行辦理或委託關係企業工會辦理,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另須注意勞方代表選舉有性別保障名額之規定,即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2分之1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3分之1。

  為使勞資會議不因改選而中斷運作,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90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30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30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勞資會議如何運作?
  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於勞資會議之議事事務上,考量勞方代表均非專職從事勞資會議事務,「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課予資方較大責任,規定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包括事業單位應於會議7日前發出開會通知,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會議紀錄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此外,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勞資會議之運作及代表選舉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即使勞方代表選舉由工會辦理,亦應由事業單位負擔選舉費用)。

  由於勞資會議之性質在於促進勞資合作,因此其決議要求極高之共識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即使是如此高之共識決,仍然會出現勞資會議決議做成後,資方拒不執行之情形。此時該怎麼辦呢?勞工如何救濟?遺憾的是,此問題目前仍然無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僅規範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並規定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勞資會議決議與團體協約不同,團體協約簽訂後,如資方拒不履行,工會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然而資方如果拒絕履行勞資會議決議,依規定只能勞資雙方再協商再談如何改善修正。或許因為勞資會議之精神在於促進勞資雙方有效溝通,強化協調合作之精神,因此勞資會議相關規範目前仍無強制性,其決議亦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資方履行。

  由前開情形可知,勞資會議於保障勞工權益上,其功能有其侷限性,因此有別於工會的集體協商。而勞資會議議事範圍,與工會集體協商(團體協約)有重複之處,因此,工會須藉由整合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意見,以決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並與其他組織進行分工。一般來說,勞動條件之協商,就會由工會來處理;福利事項交由福委會討論;勞資會議則主要集中於工作現場環境改善、提高工作效率事項與促進勞資合作等事項。

勞資會議常見問題
  最近一次修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時,有三項強化勞資會議之規定。首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參照團體協約法規定,規定勞資雙方代表本誠實信用原則,有提供會議必要資料之義務,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其次,、勞資會議代表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最後,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以保護勞方代表。

  前開修正固然一定程度強化勞方會議之運作,然而實際運作上仍有不足之處。除了前述資方拒絕履行勞資會議決議的問題外,實務上常見的問題還包括事業單位未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事業單位至少每3個月應舉行一次勞資會議,這部分因為沒有罰則,目前多只能透過勞工主管機關促請事業單位儘速開會。因此,如資方僅將勞資會議做為通過工時等制度之工具,則相關同意權通過後,資方將不再召開勞資會議,則勞資會議將形同橡皮圖章,無法發揮作用。由此衍生的另一問題是,勞資會議同意前開工時制度之決議是否永久有效?得否設定期限?這些問題都有待未來透過法規修正加以改善。

2018 06/25
勞動臺北電子報特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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