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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世曦工會快訊100-03-18

發佈日期:2011/3/18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或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雇主應遵循法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備】

發布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發布日期:201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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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3月11日東北地區發生芮氏規模9.0大地震,引發高於10公尺驚人海嘯,且災情持續擴大,強震並導致福島縣內核電廠爆炸事件,造成輻射外洩。有鑒於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局長業鑫呼籲如發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或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應遵循下列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法定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備。相關規定如下:

一、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

二、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註: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40條)。

三、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四、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76)台勞動字第3928號函釋:「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布之通報為依據,如經宣布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工資應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但因天災,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32條規定,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上述有關事項,應列入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98年9月14日勞動二字第0980083610號函釋:

「一、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6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同要點第9條規定:「事業單位或雇主未參照本要點辦理,致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者,依各該違反之法令予以處罰。

二、基上,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本要點第6點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勞工因而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雇主如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處理,並據以扣發勞工全勤獎金,致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可認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未能出勤時,雇主如以事假處理,即未符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可認違反該法第43條規定;雇主如強迫勞工以其他假別處理,例如:強迫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可認違反該法第38條規定。」是以,如因天災雇主必須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時。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休息;另天然災害發生時(後),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如雇主及勞工欲了解相關資訊,可撥打1999向勞工局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