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法規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6月6日府勞一字第0973335410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正第八條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臺北市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以 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本會以保障勞工(會員)權益,增進勞工(會員)知能,發展生產事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
          資生命共同體之境界,並改善(提昇)勞工(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 第 四 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務

  • 第 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2. 會員就業輔導。
    3.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4. 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5. 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6.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7.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8. 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9. 合於第三條宗旨應辦事項。
    10.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三章 會員

  • 第 六 條:凡任職於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年滿十六歲以上之男女員工,除代表資方(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第 七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 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2. 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3. 無行為能力者。
  • 第 八 條: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方為本會會員。
  • 第 九 條: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第 十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 第 十一 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
          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
          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 十二 條: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 第 十三 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 第 十四 條: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三百人以上時,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
          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辦理之。
  • 第 十五 條:本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四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
          就本會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以上者選任之。
  • 第 十六 條: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會中,互選常務理事三人;另就監事會中互選常務監事一
          人。
  • 第 十七 條:本會理事及監事均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交通費(車馬費),其任期一屆三年,
          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
          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常務理事中一人為駐會常務理事,代表工會並依規定召集
          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駐會期間各為一年。
  • 第 十八 條: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受駐會常務理事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下得設秘書、組長、幹事、助
          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
          照內政部公布實施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
          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決定。
  • 第 十九 條: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
          同(其組織規則另定之)。
  • 第 二十 條: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 第 二十一 條: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 第 二十二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1. 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2. 審核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3.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4.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5.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6. 財產之處分。
    7.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8. 工會之解散。
    9.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簽訂團體協約代表及協商代表、勞資會議代表、列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職工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表等之勞方工會代表。
    10. 其他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 第 二十三 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1.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3. 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4. 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5. 處理本會會務。
    6. 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7.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8. 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9. 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10.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第 二十四 條:駐會常務理事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 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3. 決定理事會日期。
    4.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 第 二十五 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2.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3. 監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4.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5.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 第 二十六 條:常務監事職權如下:
    1. 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2. 召開監事會,並擔任主席。
    3. 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五章 會議

  • 第 二十七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駐會常務理事召集之。定期會議,每
           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應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
           時召集之。
  • 第 二十八 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
           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二十九 條: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經理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駐會常務理事召開臨時理事
           會。
  • 第 三十 條: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經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常務監事召開臨時監事會。
  • 第 三十一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
           之處分,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三十二 條: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 三十三 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會員入會費。
    2. 經常會費。
    3. 特別基金。
    4. 臨時募集金。
    5. 會員捐款。
    6. 銀行存款孳息。
    7.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三十四 條: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每三個月由理事會審
           查並編造會計季報表,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
           會之財產狀況。
  • 第 三十五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 第 三十六 條: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而有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八章 附則

  • 第 三十七 條:本會辦事細則、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及各項選舉辦法,由理事擬定,提經會員(代表)會會決
           議另訂之。
  • 第 三十八 條: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 第 三十九 條: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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